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被告: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村委会,住所地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周红升,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927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9民终6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何某某村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原告承包地2.2亩。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黄家元有承包地2.2亩,由于原告无瑕顾及,暂时将该承包地撂荒。被告何某某村委会违反规定,将该地违法收回,并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原告家庭取得了本村黄加园(又名“黄加地”)地块的2.2亩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主动放弃耕种案涉土地并拒绝按合同要求向村委会履行缴纳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等义务,2002年被告何某某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本案被告刘某某耕种,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村委会对该村地亩帐做了变更手续,被告刘某某实际耕种案涉土地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何某某村委会提供的原村委会主任刘宝友的书面证言,原被告原庭审陈述及原告本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耕种的位于南皮县大浪淀乡何某某村,地块名为“黄加园”的案涉土地系在2002年由被告何某某村委会发包取得,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何某某村委会已在该村地亩帐做了变更,被告承包后实际履行着案涉土地的提留、农业税等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且被告刘某某对案涉土地已实际经营管理达十多年,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何某某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刘某某并在本村地亩帐做完变更手续后,双方的承包合同生效,被告刘某某自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就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华 审 判 员 刘仁利 人民陪审员 尹国蔚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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