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胜利路世泽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414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加35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王立忠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因为该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保留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加35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王立忠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车损金额为4140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因为该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4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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