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田秀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号:39899861—5。地址:沧州市李天木乡大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刘玉琪与被告沧州达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达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鄢富贵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琪过世,刘某某、刘某某,田秀然、刘氏以其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霖与被告鄢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达成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玉琪和鄢富贵是老乡,当时鄢富贵是沧州达成燃气公司的法人,给购进设备需要借款,最多使用三个月,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9日分两笔共借给被告25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达成既不偿还本金也停止付息至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一、原告应就其系刘玉琪的全部继承人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应依法给与核实,关于利息的诉求,应根据民诉法的要求,明确止付期限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公司与刘玉琪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也从未收取过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三、第二被告虽为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不具备公司授权的对外借款权限,且其仅为名义出资人,未得到实际出资人的授权及追认,其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四、第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鄢富贵辩称,向原告借款时达成公司系个人独资,是公司经营和购买设备,应由达成燃气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户口页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众原告有主体资格,提交借条一份以及对帐单两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鄢富贵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并陈述2016年原告向我方借款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鄢某某,后来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昌明,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达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鄢富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富贵称为达成公司所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达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在沧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鄢某某,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鄢富贵。2016年7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昌明,股东为王昌明,持股比例为100%,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7月13日原告刘玉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达成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琪过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父亲刘国文、母亲刘氏、妻子田秀然、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为本案原告,被告鄢某某向沧县工商局举报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弄虚作假现象,请求撤销2016年7月5日的该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下发裁定,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刘国文亦过世,本院依法询问刘国文的继承人刘玉升、刘玉祥、刘玉华,三人均称自愿放弃对刘国文的继承权。案外人王宁宁以达成公司为被告、王昌明、鄢某某为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达成燃气股东,持股比例为80%,并判令将原告的持股比例进行工商登记,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下发(2016)冀092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宁宁和第三人王昌明、鄢某某均为达成公司股东,其中王宁宁持股比例为80%,第三人王昌明、鄢某某各持股10%。沧县工商局于2017年5月9日为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宁宁、王昌明、鄢某某,持股比例各为80%、10%、10%。
原告提交第二被告签字,第一被告扣章的书写内容为今借刘玉琪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三个月本息还清,和今借刘玉琪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的两张借条以及银行明细,能够证实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6日存在借贷25万元的合意以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分别从2016年1月25日以及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达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并由当时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达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须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2017年在沧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达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系达成公司(自然人独资)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改变,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达成公司仍应对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达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成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鄢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购置设备,对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承担连带下偿还责任以及被告达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驳回。原、被告间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成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第一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第一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24%)。
二、被告鄢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达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西云
代审判员 张梁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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