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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佘朝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东某,系鄂A6DZ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舒华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元建。系鄂L189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魏志宇。系鄂L189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被告刘元建、魏志宇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东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刘元建、魏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赵东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鄂高往泉塘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咸宁大道卫校附属医院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滑向对向车道与被告刘元建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一大队咸公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某负全责,刘元建(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无责,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10月7日至11月30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18694.26元(含门诊购买药物费用340元)。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2014年4月8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赔偿指数为0.22;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东某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某已赔偿原告102000元。
被告刘元建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志宇,被告刘元建有驾驶资格。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志宇与被告刘元建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元建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志宇与被告刘元建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刘元建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魏志宇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18694.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55天=2750元。
4、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55天=825元。
5、护理费6412.93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
6、误工费12825.8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居住辖区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鸡蛋零售,与服务行业比较接近,本院按服务行业2600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
7、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0.22=100786.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9、轮椅费用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
10、鉴定费29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11、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住院5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至于住宿费,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66094.25元。
被告刘元建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志宇,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视同购买交强险进行赔偿,故被告魏志宇应赔偿原告12000元。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赵东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而原告的损失以及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魏志宇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4094.25元(即266094.25-魏志宇赔偿的12000元=254094.25元)。因被告赵东某已赔偿原告10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152094.25元,赔偿被告赵东某垫付的10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266094.25元,扣减被告赵东某已赔偿的102000元,余下损失164094.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赔偿152094.25,由被告魏志宇赔偿12000元。
二、被告赵东某已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10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32元,被告赵东某负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小影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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