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远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王伟东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和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某某远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连镇镇李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伟东。
原告刘某某诉东某某远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起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2日申请追加王伟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千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的合同的性质。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双方名义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以一定的底价将货物销售给原告,原告按与油田协商的价格销售给油田,从而获得其中的差额利润,实质上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0402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已经实际销售给油田货物数量的证据,未能提供被告已经在油田将原告销售的货物的货款领走的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货款104万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事实,但欠条中附有条件“待货款回后全部结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油田已经将全部货款与原告结清,不能证明欠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同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东某某远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6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的合同的性质。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双方名义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以一定的底价将货物销售给原告,原告按与油田协商的价格销售给油田,从而获得其中的差额利润,实质上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0402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已经实际销售给油田货物数量的证据,未能提供被告已经在油田将原告销售的货物的货款领走的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货款104万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虽然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事实,但欠条中附有条件“待货款回后全部结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油田已经将全部货款与原告结清,不能证明欠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同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东某某远东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6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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