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虎林市司法局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张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姚殿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韩树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刘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刘希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韩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宝,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珍宝岛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珍宝岛乡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郭金秀,村主任。
第三人:姚电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玲(与姚电文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张貌军、姚殿星、韩树才、刘海峰、刘希德、韩树成与被告高某某、虎林市珍宝岛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和村委会)、第三人姚电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郑某某、张貌军、姚殿星、刘海峰及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宝、被告永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金秀、第三人姚电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树才、刘希德、韩树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等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永和村委会、第三人姚电文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水田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八原告与姚电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高某某与姚电文、纪秀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该裁决明显违法,因高某某并非永和村的村民。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永和村委会、高某某、姚电文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23以上或者村民23以上同意的前提下,签订的转让合同明显违法。此外,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12年已经转让给了刘某某等八人,已经合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土地也交付使用。2013年1月23日,高某某与姚电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高某某辩称,刘某某等八人所述不属实。2013年1月23日,姚电文与高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高某某经营。该合同是高某某与姚电文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达成的,且经土地所有权人永和村委会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故为有效合同。刘某某等八人与姚电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2013年3月至6月之间签订的,是在高某某与姚电文签订的合同之后,该土地应由高某某经营,姚电文无权再对该土地进行转让。
永和村委会辩称,具体的事情是前任村委会领导处理的,现任村委会领导对此不知情。
姚电文述称,姚电文在2012年已经把土地转包给刘某某等八人了。2013年,姚电文的银行贷款还不上了,是刘某某等八人拿钱帮助其把银行贷款还上的。姚电文在2013年秋天和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用120亩土地顶债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某等八人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虎农仲字[2014]第1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书复印件八份,证实裁是错误的,因高某某不是用和村的村民,无权在没有通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取得永和村的土地,该裁决委员会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裁决。姚电文认为裁决书与事实不符。因本案系刘某某等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引发的诉讼,对裁决书和送达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某某等八人提交的证据三、2012年4月16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高某某与姚电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姚电文还不上该笔借款本息,将本案诉争的73亩土地以外的120亩土地抵债给高某某,高某某并没有支付土地转让费。高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800000元土地转让费收据可以证实已经给付转让费。
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2013年收条原件一份,证实高某某已将800000元,转让费交付给姚电文,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刘某某等八人认为收条没有银行流水凭证,并且姚电文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不能证实实际交付;姚电文认为签名字体像其本人书写,但其不清楚800000元的这个事情。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郑某某、张貌军、姚殿星、韩树才、刘海峰、刘希德、韩树成及姚电文系永和村村民。2012年4月16日,姚电文从高某某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2012年2月22日,姚电文从黑龙江护林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珍宝岛支行贷款300000元,从2013年7月5日止8日期间,刘某某等八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3日,姚电文、纪秀琴与刘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姚电文将位于虎林市珍宝岛乡永和村,东至虎饶公路、南至董经才耕地、西至王正举耕地、北至刘玉波耕地的113.2亩土地永久转让给刘某某等八人,永和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3年1月23日,姚电文、纪秀琴与高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姚电文将位于东至虎饶公路、南至董经才耕地、西至王正举耕地、北至刘玉波耕地的210亩土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刘玉强、赵胜莉、第三人永和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高某某与刘玉强、赵胜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发包方永和村委会盖章确认,合法有效。高某某请求刘玉强、赵胜莉、永和村委员会配合其将土地过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玉强、赵胜莉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三人虎林市珍宝岛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该240亩土地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玉强、赵胜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陶美芳
人民陪审员 于江
书记员: 刘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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