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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业连、刘某某与湛书法、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郑毅(湖北石首正义法律服务所)
王业连
刘某某
湛书法
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李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谢红梅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业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书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王业连、刘某某诉被告湛书法、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业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湛书法,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王业连为证明其长期在家务农,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石首市高陵镇徐家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中三被告对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18,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收入、误工证明对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7,本院认为,刘某某伤愈出院后是否需继续护理及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业连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为60日。该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湛书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湛书法所驾肇事车辆鄂DX585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湛书法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湛书法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交通事造成本案三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8290.97元、伤残项目损失为6415.53元;原告王业连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7687.49元、伤残项目损失为44038.7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5387.90元、伤残项目损失为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为3880.38元(10000×8290.97÷(8290.97+7687.49+5387.90)】、伤残赔偿金6415.53元;原告王业连在交强险获得医疗费项目数额为3597.95元(10000×7687.49÷(8290.97+7687.49+5387.90)】、伤残赔偿金44038.70元;刘某某在交强险获得医疗费项目数额为2521.67元(10000×5387.90÷(8290.97+7687.49+5387.90)】、伤残赔偿金5600元。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410.59元、4089.54元、2866.23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湛书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1323.18元;赔偿王业连1226.86元;赔偿刘某某859.8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湛书法承担30%即390元,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80.38元、赔偿其他损失6415.53元;赔偿原告王业连医疗费3597.95元、赔偿其他损失44038.70元,冲减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余款1446元,实际赔偿其他损失42592.7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21.67元、赔偿其他损失5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刘某某1323.18元;赔偿王业连1226.86元;赔偿刘某某859.87元。合计68018.14元;
二、由三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湛书法垫付款16571.06元(16961.06元-390元);
三、重新鉴定费用2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湛书法负担14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湛书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湛书法所驾肇事车辆鄂DX585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湛书法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湛书法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交通事造成本案三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8290.97元、伤残项目损失为6415.53元;原告王业连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7687.49元、伤残项目损失为44038.7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5387.90元、伤残项目损失为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为3880.38元(10000×8290.97÷(8290.97+7687.49+5387.90)】、伤残赔偿金6415.53元;原告王业连在交强险获得医疗费项目数额为3597.95元(10000×7687.49÷(8290.97+7687.49+5387.90)】、伤残赔偿金44038.70元;刘某某在交强险获得医疗费项目数额为2521.67元(10000×5387.90÷(8290.97+7687.49+5387.90)】、伤残赔偿金5600元。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410.59元、4089.54元、2866.23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湛书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1323.18元;赔偿王业连1226.86元;赔偿刘某某859.8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湛书法承担30%即390元,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80.38元、赔偿其他损失6415.53元;赔偿原告王业连医疗费3597.95元、赔偿其他损失44038.70元,冲减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余款1446元,实际赔偿其他损失42592.7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21.67元、赔偿其他损失5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刘某某1323.18元;赔偿王业连1226.86元;赔偿刘某某859.87元。合计68018.14元;
二、由三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湛书法垫付款16571.06元(16961.06元-390元);
三、重新鉴定费用25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湛书法负担14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29元。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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