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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被告苗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事实认定,刘某某与另案原告宁保祥均为次要责任,苗某为主要责任,因另案原告宁保祥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并产生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将宁保祥与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按比例进行计算,宁保祥、刘某某、苗某可按15%、15%、70%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被告苗某抗辩主张其财产损失,可选择另诉。保险公司为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1,1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合计78,286.97元中的10,000.00元中的5103.86元(另案原告宁保祥医疗费62,7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75,100.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6,558.50元、护理费13,813.80元、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3,257.90元中的110,00.00元中的65,385.12元(另案原告宁保祥误工费9,465.00元、护理费6,831.00元、残疾赔偿金43,061.00元,交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0,45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主文第一项理赔不足部分73,183.11元、判决主文第二项理赔不足部分37,872.78元,合计111,055.89元的70%,计77,739.12元;上列一、二、三项合计148,228.1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刘某某上列各项赔偿数额为138,22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0元,减半收取1,965.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6,465.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70%,计4,525.00元,其余部分计1,93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被告苗某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书记员:李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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