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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赵某洋、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赵某洋
徐某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洋。
被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洋、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洋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因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被告赵某洋、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即为购买房产所借,被告徐某亦不认可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赵某洋就债务约定利息,所以其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67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赵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洋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因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被告赵某洋、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即为购买房产所借,被告徐某亦不认可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赵某洋就债务约定利息,所以其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67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赵某洋负担。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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