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段某甲、鸡泽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
段某甲
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第二中学
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秀昌,农民。
法定代理人:岳俊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甲。
法定代理人:段建平,农民。
法定代理人:梁朋菊,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镇玛钢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学,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甲、鸡泽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昌、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段建平、委托代理人戴朋宇,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如何受到的伤害,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询问时,原告称是被同学叫到操场上,随后被殴打致伤,而本院对原告询问时,原告又称自己是在上完厕所后,被截住后被殴打致伤,两次陈述均有其法定代表人在场,但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而二被告坚持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段某甲是约定好到操场打架,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内容与本院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二人是约定好到操场进行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受到伤害。被告段某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应该能够预测到打架可能导致的后果,与同学产生纠纷,应当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法,而不是简单的诉诸暴力,被告段某甲将原告刘某某打致轻伤,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明知打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仍与被告段某甲约定去打架,原告也应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辩称,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不仅仅充当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而更应是学生的保护者,学生到操场打架,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制止,致使原告刘某某被打致伤残,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为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2487.29元,扣除保险公司报销的10000元,剩余的62487.29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14497元,被告段某甲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43492元,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14497元。被告段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16400元,因此被告段某甲需要再赔偿原告27092元,被告段某甲尚未成年,其赔偿义务应当由其监护人段建平和粱朋菊承担。关于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扣留的保险理赔款4519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的监护人段建平、梁朋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例取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92元。
二、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例取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4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610元,由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如何受到的伤害,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询问时,原告称是被同学叫到操场上,随后被殴打致伤,而本院对原告询问时,原告又称自己是在上完厕所后,被截住后被殴打致伤,两次陈述均有其法定代表人在场,但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而二被告坚持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段某甲是约定好到操场打架,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内容与本院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二人是约定好到操场进行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受到伤害。被告段某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应该能够预测到打架可能导致的后果,与同学产生纠纷,应当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法,而不是简单的诉诸暴力,被告段某甲将原告刘某某打致轻伤,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明知打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仍与被告段某甲约定去打架,原告也应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辩称,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不仅仅充当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而更应是学生的保护者,学生到操场打架,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制止,致使原告刘某某被打致伤残,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为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2487.29元,扣除保险公司报销的10000元,剩余的62487.29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14497元,被告段某甲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43492元,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14497元。被告段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16400元,因此被告段某甲需要再赔偿原告27092元,被告段某甲尚未成年,其赔偿义务应当由其监护人段建平和粱朋菊承担。关于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扣留的保险理赔款4519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的监护人段建平、梁朋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例取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92元。
二、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病例取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4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610元,由被告鸡泽县第二中学负担316元。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廖静沙
审判员:李聚波

书记员:王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