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杰、孔庆伟,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
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梦婵,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杰、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鉴定费等其他��用待车损评估报告出具后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147560元、鉴定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沿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兴路与丰收路西2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182018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车辆行使证等涉案事故相关��证据材料,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鲁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6459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7052182018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小型客车,沿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兴路与丰收路西2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山金估字(2018)第00200号公估报告书,鲁E×××××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1475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7560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车辆损失价格为14756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并对施救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4756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5656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在兴业银行东营分行62×××13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书记员: 燕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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