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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贾某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8日,赵庆成(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庆成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012年12月14日贾某某曾为赵庆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庆成叁拾万元整(300000),贾某某,2012、12、14。赵庆成到期后未能偿还刘某借款,2013年10月19日,赵庆成为刘某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贾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刘某,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贾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贾某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贾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刘某与赵庆成签订的借贷款合同一份、赵庆成签字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及贾某某和赵庆成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29日,赵庆成向许金坡借款31万元,并由赵庆成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日,许金坡与贾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许金坡对赵庆成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贾某某称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申通快递的方式向在押的赵庆成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务抵销通知书,后因看守所门卫拒收而退回。2014年8月12日河北东方伟业的律师李秀树又亲自到沧州市看守所通过值班民警李洪升给赵庆成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务抵销通知书,但赵庆成拒收。
贾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赵庆成签字的借条四张、许金坡与贾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许金坡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贾某某签字的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二份、申通快递发票四张及申通快递件二份。
原审认为,赵庆成将对贾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刘某,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贾某某,故赵庆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某可以要求贾某某履行到期债务。故对刘某要求贾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某某主张案外人许金坡已将对赵庆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自己,自己与赵庆成的债务已经抵消,对此贾某某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发票、申通快递件等证据,但详情单在某些重要信息的填写上不完整,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申通快递发票与此二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件存在关联性,在申通快递服务热线95543上也未能核查出此二快递件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此二快递件确实已经发出,贾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申通快递件上所写“门卫拒收,13号退回”字样的真实性,故对贾某某提交的申通快递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此快递件是真实的,但也未在赵庆成转让其债权给刘某行为前通知到赵庆成,当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于2014年8月12日到沧州市看守所送达债务转让通知书及债务抵消通知书前,赵庆成对贾某某的债权已转让给刘某,此时赵庆成与贾某某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贾某某转让来的债权与欠赵庆成的债务抵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赵庆成和刘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二、原审认定贾某某与许金坡达成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迟于刘某与赵庆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错误;三、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错误。
本院认为,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赵庆成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已载明赵庆成对上诉人贾某某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赵庆成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及刘某持有该证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刘某和赵庆成对此笔债权的转让已协商一致。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贾某某在赵庆成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载明其已看到,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并摁手印,该事实可以认定就此笔债权的转让已向债务人贾某某履行的通知义务。因此时早于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抗辩的债务抵消通知书向赵庆成通知的2014年8月12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原审认定赵庆成和刘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赵庆成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已载明赵庆成对上诉人贾某某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赵庆成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及刘某持有该证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刘某和赵庆成对此笔债权的转让已协商一致。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贾某某在赵庆成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载明其已看到,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并摁手印,该事实可以认定就此笔债权的转让已向债务人贾某某履行的通知义务。因此时早于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抗辩的债务抵消通知书向赵庆成通知的2014年8月12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原审认定赵庆成和刘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希荣
审判员:马秀奎
审判员:付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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