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全红),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刘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第三人:姚贵琴,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系第三人姚贵琴丈夫、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宋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姚贵琴、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姚某某、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滦平县××房乡××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户名为姚某某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姚贵琴之子,姚贵琴系姚凤瑞与樊长娥的婚生长女,姚凤瑞与樊长娥均已去世,姚贵琴系聋哑人,宋某系姚贵琴丈夫并且是监护人。姚凤瑞生前在滦平县××房乡××村××四间。因姚贵琴系聋哑人,招亲在家居住,其亲属大多都在大石门村坎下居住,为了便于姚贵琴不被外人欺负,姚凤瑞生前与被告互相调换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及其母亲姚贵琴的家人都居住在大石门村坎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户名为姚某某的房屋内),被告居住在坎上(户名为姚凤瑞的房屋内),到目前为止已经20多年。姚贵琴与被告因为房屋发生争议,于2015年2月1日经两间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老院(现宋某居住,户名姚某某)在宅基地确权时,由姚某某帮忙将宅基地户主过户到刘某名下、大石门坎上院(现户名为姚凤瑞)在宅基地确权时自行过户到姚某某名下;三、以上协议双方自行遵守,不得反悔。现该村已经进行土地及房院确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将房院确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均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将位于滦平县××房乡大石门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户名为姚某某的房屋及院落过户到原告名下。
姚某某辩称,第一、我是第三人姚贵琴的哥哥,因姚贵琴系聋哑人且没有房院,所以我将自己名下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的房院无偿给第三人姚贵琴及其丈夫居住,而我一家外出打工两年后,回到家里没有地方居住,所以想重新建一处房院。由于农村宅基地适用“一户宅”的原则,所以我只是以第三人姚贵琴的父亲即我的三大爷姚风瑞的名义去审批宅基地,但在实际上,该处房屋完全是我出资所建。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姚风瑞生前在滦平县××房乡××村××四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诉状中所述的大石门村坎上、坎下的两处房院都是我出资所建,提供给第三人姚贵琴居住完全是基于亲属关系,出于帮扶的心理让其居住。所以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姚风瑞生前与被告互相调换房屋居住使用”的情况。第二、在2015年2月1日我确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完全是出于帮扶的心理。因原告刘某是我的外甥,同时也是我妻子的亲侄子,考虑到刘某父亲去世、母亲又是聋哑人,所以想着将我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刘某,让其有个落脚之地。但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双方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我的妻子将坎上姚风瑞名下的房院卖了,而我名下的房院又由原告刘某一家居住,所以,我们一家成了无房户。2017年国家出台扶贫政策,本来无房户可以得到一套楼房居住,但在实际上我名下确实有房院,最终我们一家未能受到国家扶贫帮助,未能得到楼房。造成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于刘某一家的不配合。第三、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将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刘某,那么我名下没有了房屋,实际上也没有地方居住,现在我已经自顾不暇,没有能力继续帮助他们也不想再帮了。综上所述,我认为不能仅仅依靠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将我名下的房屋确认归刘某所有。当时签订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不同,属于情势变更。我认为我名下的房屋是我的财产,我享有居住权、使用权。现在不同意刘某一家继续在我房屋内居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姚贵琴、宋某述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日经两间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一、老院(现宋某居住,户名姚某某)在宅基地确权时,由姚某某帮忙将宅基地户主过户到刘某名下;二、大石门坎上院(现户名为姚凤瑞)在宅基地确权时自行过户到姚某某名下;三、以上协议双方自行遵守,不得反悔。2、户名为姚全红,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的宅基地有偿有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的宅基地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姚某某对该宅基地及房院有处分权。
被告姚某某及第三人宋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第三人姚贵琴之子,姚贵琴系姚凤瑞与樊长娥的婚生长女,现姚凤瑞与樊长娥均已去世,姚贵琴系聋哑人。姚凤瑞与姚贵琴原在大石门村坎上居住(该宅基地户名为姚凤瑞),被告姚某某在滦平县××房乡大石门坎下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登记在被告姚某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上写为姚全红)。因姚贵琴系聋哑人,招亲在家居住,为了便于姚贵琴生活,姚凤瑞生前与被告姚某某互相调换房屋居住使用。2015年2月1日,因姚贵琴与被告姚某某就房屋问题发生争议,经两间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宋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老院(现宋某居住,户名姚某某)在宅基地确权时,由姚某某帮忙将宅基地户主过户到刘某名下;二、大石门坎上院(现户名为姚凤瑞)在宅基地确权时自行过户到姚某某名下;三、以上协议双方自行遵守,不得反悔。
自姚凤瑞与被告姚某某互相调换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刘某及第三人姚贵琴的家人都在大石门村坎下户名为姚某某的房院内居住,双方均未办理房屋及宅基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系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宋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履行民事义务。现被告表示不愿履行该协议书,不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及院落过户到原告名下,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滦平县××房乡大石门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户名为姚全红的房屋及院落过户到原告名下,因登记过户系行政机关的权利,二被告仅应承担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协助将位于滦平县两间房乡大石门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4-05-168、户名为姚全红的宅基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刘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 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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