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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酒检费400元,痕检费8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5450元,因其系单方委托,后该车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车损数额为75339元,原被告均对车损数额75339元无异议,本院确认车损数额为75339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工时费票据,应扣除工时费数额主张,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系对冀B×××××号车从事故受损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需花费损失数额的估损,系对原告修理车辆必然花费费用的估损,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公估费3163元,因此公估系单方委托,有损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失的知情权,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述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王绍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扣除王绍伟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险项下损失的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56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因原告刘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酒检费400元,痕检费8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5450元,因其系单方委托,后该车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车损数额为75339元,原被告均对车损数额75339元无异议,本院确认车损数额为75339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工时费票据,应扣除工时费数额主张,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系对冀B×××××号车从事故受损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需花费损失数额的估损,系对原告修理车辆必然花费费用的估损,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公估费3163元,因此公估系单方委托,有损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失的知情权,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述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王绍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扣除王绍伟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险项下损失的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56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因原告刘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长:陈倩倩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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