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刘鑫辉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运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刘鑫辉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友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系刘鑫辉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负责人:廉向东,该公安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松,该公安局公职律师。
刘某、刘某、李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与法定假和带薪年假相混淆,认为上诉人实际工作是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符合弹性工作制度中“员工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工作时间的具体时间安排好,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下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仅适用程序法。红兴隆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刘某、刘某、李淑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刘鑫辉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0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及补偿金34,414元;法定节假日出勤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4,694.10元;公休日加班费365,730.10元;1994年至2017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78,185.10元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4,546.30元;2.红兴隆公安局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刘鑫辉于1994年5月进入红兴隆公安局消防队从事消防司机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刘鑫辉作为乙方,被告红兴隆公安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显示,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31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为消防车司机;第五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八条,劳动报酬为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每月2,900元;第二十六条,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弹性制的单位,结合工作情况,自行调整休息。庭审过程中,刘鑫辉对下列事实表示无异议:刘鑫辉实际工作是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红兴隆公安局的消防车出警记录显示:2015年1月15日至10月31日出警162次;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出警182次;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8月19日出警42次。双方自2016年3月31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至起诉时,关于工作制度与劳动报酬是否相匹配的问题,刘鑫辉未向红兴隆公安局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2017年9月25日刘鑫辉向红兴隆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0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及补偿金34,414元;法定节假日出勤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4,694.10元;公休日加班费365,730.10元;1994年至2017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78,185.10元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4,546.30元。2017年11月24日,红兴隆仲裁委作出红垦劳人仲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认为:按照国家规定,消防队员应由消防武警担任,但农垦体制特殊,事实上由劳动合同制员工担任,是弹性工作制,实际工作量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在备勤状态时从事的活动与本工作岗位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加班工作范畴。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裁决驳回刘鑫辉的仲裁请求。刘鑫辉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执行“标准工作制度”还是实行“弹性工作制度”。标准工作制度指正常情况下,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正常休息。弹性工作制度是指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前提下,员工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工作制度。两种工作制度合同当中均有记载并且没有明确说明适用哪一种工作制度安排。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在合同的劳动报酬一项中,第八条约定,劳动报酬为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每月2,900元,工作报酬的约定符合弹性工作制度中“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的基本特征;二、刘鑫辉认可本人实际工作是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此种工作时间安排与“标准工作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特征明显不符,而是更符合弹性工作制度中“员工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特征;三、双方自2016年3月31起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至起诉时已近两年时间,关于工作制度与劳动报酬是否相匹配的问题,刘鑫辉未向红兴隆公安局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与月工资2,9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这种符合弹性工作制度的时间安排也是认可的;四、根据消防车司机的具体工作性质,标准工作制度中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休、法定假日休息、享受年休假等的工作制度与消防车司机的工作性质也是明显不符合的,相比较而言,值班、备勤、随时待命,24小时休息的弹性工作制度更符合消防工作的特殊性质,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认可工资制度及轮休方式的,因此,双方约定的是弹性工作制度而非标准工作制度。刘鑫辉认为其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以此循环,无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无补贴,双休日、节假日与带薪年假未获得休息等主张,是将本人实际执行的弹性工作制度与另一种工作制度,即标准工作制度相混淆,以弹性工作制度的时间安排去比照标准工作制度主张权利,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红兴隆公安局对刘鑫辉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度而不是标准工作制度。刘鑫辉以实际工作中,是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以此循环,无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无补贴,双休日、节假日与带薪年假未获得休息为理由,要求红兴隆公安局支付相应报酬,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刘某、刘某、李淑云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李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李淑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刘某、李淑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红兴隆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李淑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红兴隆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红兴隆公安局应否支付刘鑫辉带薪年假工资及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工资及补偿金。本案中,刘鑫辉岗位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并休息24小时的轮休工作制属客观事实,另据刘鑫辉与红兴隆公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刘鑫辉的工作岗位采取的是弹性工作制,而非标准工时制,刘鑫辉实行弹性工作制一年之中休假的总天数明显大于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并且自1992年至2017年以来刘鑫辉对这种轮休工作方式及工资报酬未提任何异议,从2015年至2017年刘鑫辉的火警出勤记录可知,红兴隆公安局并未侵犯刘鑫辉的法定休息权,故一审法院以刘某、刘某、李淑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刘某、李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李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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