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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系吴桥县杨家寺乡后刘家寺村村民刘元成(已去世)、齐花贞之子。吴桥县杨家寺乡后刘家寺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之父刘元成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了“自留地”地块两块(分别为0.22亩、1.15亩)、“半截道”地块两块(分别为9.89亩、3.52亩)、“大井渠北”地块2.5亩,共计17.25亩土地。后刘元成全家约定,大井渠北地块由文岐(注:被告刘某某的乳名)种0.8亩,刘某某种0.8亩,刘元成种0.9亩。吴桥县杨家寺乡后刘家寺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后在外地居住。刘元成、齐花贞夫妇遂将大井渠北地块中被告刘某某耕种的0.8亩、刘某某耕种的0.8亩土地收归自己耕种。2002年,齐花贞将“大井渠北”地块2.5亩土地交由被告刘某某用于开办后刘家寺村加油站。
另查明,吴桥县杨家寺乡后刘家寺村自实行土地成本经营责任制以来,未向本村村民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户之间或者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家庭成员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发包方发包土地时,是按照每一户的人数集中分配土地,分配过程中综合考虑土地质量、水利、远近等各种因素按户分配而不是按照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应某块田地去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以刘元成为户主的名下所承包土地中有原告方的份额,但发包方并没有确认每个家庭成员具体对哪一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大井渠北地块由刘某某种0.8亩、刘某某种0.8亩、刘元成种0.9亩的事实,并非属于发包方对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行为,现原被告之间作为承包地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割大井渠北地块的土地种植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退回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 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案件号。 附件二: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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