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徐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雷小珊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立、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企业代码66106610-3。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4天,共花医药费19323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天,二次手术费月60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一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沧州市诚义保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2150元/30天*120天=8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松、刘宁护理,刘松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50元,刘宁在沧州市泰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提交证据是二人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天,护理费为69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0.1=16162元,另有鉴定费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一天30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共计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932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余额18723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50%为9361.5元。原告其他损失362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232元,扣除原告返还被告倪某某多出的垫付款7420.5元还应支付38811.5元,被告倪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11.5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倪某某垫付款74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4天,共花医药费19323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天,二次手术费月60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一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沧州市诚义保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2150元/30天*120天=8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松、刘宁护理,刘松在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50元,刘宁在沧州市泰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提交证据是二人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天,护理费为69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0.1=16162元,另有鉴定费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一天30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共计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932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余额18723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50%为9361.5元。原告其他损失362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232元,扣除原告返还被告倪某某多出的垫付款7420.5元还应支付38811.5元,被告倪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11.5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倪某某垫付款74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47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兴胜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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