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后河大道27号。负责人:陈友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刘阿某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因姚桂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本院追加其为原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原告姚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7692.5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FJFX**轻型自卸货车(车载铁矿石),沿32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5KM(朱家码头大桥)时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鄂EZX**小型普通私家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姚梅芳、姚家珍死亡,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曾令波受伤。此次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胡某某驾驶的鄂FJFX**轻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的要求。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为鄂FJFX**车辆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后果直接导致原告刘某某、刘阿某的母亲姚梅芳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姚桂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原告刘某某、刘阿某相同。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所驾驶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朱某某赔偿;3.对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赔偿标准方面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对其他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1.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胡某某,应由其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五峰县财政局预先垫付100000.00元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善后事宜;3.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是强制性购买的险种,应该先由交强险责任的主体承担交强险的责任;4.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肇事车辆鉴定为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6.肇事车辆不符合装载规定,超载运输,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7.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1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FJFX**轻型自卸货车(车载铁矿石),沿32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5km(朱家码头大桥)时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对向由曾令波驾驶的鄂EZ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梅芳当场死亡,姚家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某及曾令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令波、刘某某、姚家珍、姚梅芳均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FJFX**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事故车辆(鄂FJFX**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冯军,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出资,被告胡某某负责驾驶该车辆,被告胡某某与朱某某合伙经营,经营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死者姚家珍系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村村民,生于1937年2月2日,其与前夫潘大益生育女儿姚梅芳,后与龚昌贵生育女儿姚桂芳,潘大益、龚昌贵均已去世。死者姚梅芳系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村村民,生于1957年11月21日,其丈夫已于2014年7月6日去世,姚梅芳与丈夫刘成武生育女儿刘某某、儿子刘阿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费用50000.00元,被告朱某某支付费用15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支付费用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由原告刘阿某领取,用于姚梅芳、姚家珍的安葬事宜,余下费用支付刘某某的治疗费用。同时,被告朱某某另支付姚梅芳、姚家珍丧葬费用12480.00元。同时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某某、曾令波及姚家珍的赔偿权利人亦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生命权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阿某、刘某某系姚梅芳的子女,事故中姚梅芳先于姚家珍去世,姚家珍因姚梅芳死亡应得的赔偿份额,原告姚桂芳亦系赔偿权利人,故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姚桂芳有权就姚梅芳遭受侵害而死亡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某某承担100%的责任,刘某某、曾令波、姚家珍、姚梅芳无责任。被告胡某某、朱某某系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则对内应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但对外应由胡某某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则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即可用于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金为4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称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本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处于运输货物途中,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姚梅芳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姚梅芳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则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13812.00元/年×20年=276240.00元。2.丧葬费:55903.00元/年÷12个月×6个月=27951.50元。3.交通费:姚梅芳的亲属奔丧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上述确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949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有4人,赔偿权利人已分别起诉,故应先计算出各案损失中可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下余部分按各自余额在四案损失总额(应减去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出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5万元)内的受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9491.50元,应先在交强险中获赔443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另三案损失总额为725266.38元,应先在交强险中获赔75670.00元。按前述赔偿办法计算,原告先在交强险中获赔4433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赔130441.81元=(309491.50元-44330.00元)÷[(309491.50元-44330.00元)+(725266.38元-75670.00元)]×4500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获赔数额44330.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和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赔的174771.81元外,余下损失134719.69元,仍由被告胡某某和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所有损失,除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130441.81元外,其余损失179049.69元,由被告胡某某和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已赔付丧葬费6240.00元(12480.00元÷2人),扣减后胡某某和朱某某还应赔偿172809.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100000.00元,还应赔付3044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姚桂芳30441.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姚桂芳各项损失172809.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姚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0元,减半收取计2044.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阿某、姚桂芳负担114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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