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6196768F。
法定代表人:陈宗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张某某、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暂定42420元;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失费并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2483.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4时40分,张某某驾驶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路段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来取证的证据,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正确。
被告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张某某驾驶的辽G×××××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对于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合法损失,请求法院审查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统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4时4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半挂车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路段与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3010752017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4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3297.46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遵医嘱去井陉县医院行颌全景摄影检查,支出医疗费86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3383.46元。2017年11月8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双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部分牙齿脱落。建议:住院期间需陪床贰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
辽G×××××半挂牵引车、辽G×××××车登记在被告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辽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为辽G×××××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失费并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2483.26元。
原告为证实误工费用提交了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证实护理费提交了张雪辉所在单位井陉矿区国虹门窗中心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李巧文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无业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相矛盾。原告主张两个人护理不符合规定,护理费我方主张按当地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张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某某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车辆挂靠的被告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为13383.46元。原告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该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8天=4800元。
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且出院后不应当计算营养费,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矿区医院出据的证明为住院时间48天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78天,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计算所得原告的误工费为:(3428.62+3465.15+3537.41)÷3个月÷30天×78天=9040.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病案的护理等级、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本院支持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住院48天。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因出租行业收入不稳定,故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巧文所在单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李巧文因护理误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60548元÷12个月÷30天×48天=80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雪辉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计算:(3410+3410+3300)÷3个月÷30天×48天=5397.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470.3元。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认为只需一人护理,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9.6元,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41483.26元。原告对摩托车、手表的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399.8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的赔偿部分9083.46元,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4541.7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分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6941.53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7元,被告张某某与锦州隆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彦清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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