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150615045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西县丽景新城小区第17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双方依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93,000元,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临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
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X150615045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3.收据15张;4.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临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X150615045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临西县××路(××路))北侧丽景新城小区第17号楼1单元302号的房屋,该合同在临西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支付了首付房款,并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X150615045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X150615045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国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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