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原告刘某某丈夫。被告安增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5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安增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苏村后街东道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该道同向行驶到道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增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1485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增光辩称,首先对事件的经过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有意见,我方不承认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的车人有保险,入保险这部分钱由保险公司出,给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安增光所述,投保情况同诉状记载,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二、对原告前四次住院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前四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赵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天,花费医疗费975.11元;2、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38149.01元;3、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778.26元;4、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4日原告第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5032.15元。三、对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两份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建议199日,营养期建议为199日,且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五、被告安增光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二被告对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通行路口时,骑自行车没有下车推行,被告没有超速行驶。二、二被告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医疗费进行了医疗保险的报销,医疗费金额为5394.79元,报销金额为4182.80元。被告安增光认为原告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时治疗××、发热和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门诊医疗费的外购药丙戊酸钠缓释片、苯妥英钠片不认可,对一份病历记录没有盖章不认可,因医疗费发票是手写票不认可;三、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核实双方的关系,且原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已高于纳税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安增光对交通费中属于急救类发票认可,对其他的不认可,认为打车费过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增光认为只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恤金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安增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该按20元每天计算;被告安增光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该按10元每天计算;八、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及女儿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赔偿总额不应该超出年度赔偿标准;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并不承担,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住院日用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安增光对财产损失的票据不认可。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被告安增光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石某某市交管局复核后赵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充分理由反驳该责任认定书,对被告安增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增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第五次住院治疗提供证据如下: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赵县中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94.79元。被告提出原告第五次住院已经进行了医保结算,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第五次医疗费花费5394.79,医保报销为4182.80元,原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为1211.99元。被告安增光认为原告第五次住院是为了治疗肺热、发炎、癫痫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伤情为颅骨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因此被告安增光所述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门诊费用共计花费10830.51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门诊费收费票据16张,外购药发票15张。被告安增光认为门诊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丙戊酸钠缓释片、苯妥英钠片的费用不认可,对一份病历记录因为没有盖章不认可,因医疗费发票是手写票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赵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笺中明确给原告出具了处方丁苯酞软胶囊等药物治疗,门诊外购药中的丙戊酸钠缓释片、苯妥英钠片是用于治疗全身性及部分发作性癫痫,赵县中医院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刘某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引发继发性癫痫,因此原告外购药丙戊酸钠缓释片、苯妥英钠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外购药品费用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何杰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创维集团与何杰伟签订的2016财年创维产品服务承揽协议书一份、创维集团(中国区域)营销总部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一份、何杰伟2、3、4月份收入证明以及赵县何杰伟加点维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何杰伟从事家电维修业并与创维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二月份收入为13122元,三月份收入为7794元,四月份收入6945元,月平均工资为9287元。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护理期为199天,护理费用为(13122+7794+6945)元/(29+31+30)天*199天=61603.77元;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78张,共计3877.4元,其中部分为加油费票据。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的救护车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伤残鉴定中明确确定原告刘某某的营养期是199天,被告安增光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需加强营养,可确认原告每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营养期为199天,共计5970元;七、关于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某居住在赵县××××路南侧,其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为正式在编教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152元*20年*30%=156912元;八、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女儿何奕葶常住人口登记卡、赵县职工子弟学校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何奕葶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提供赵县韩村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父亲刘平怀、母亲刘聚英有三个子女;提供原告父母身份证一份;女儿何奕葶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因此对何奕葶的抚养费应该为:17587元*2年*30%/2人=5276.1元;原告父母均满66周岁,抚养费为:17587员*2人/3人*14年*30%=49243.6元。原告对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共计54519.7元;九、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不是正规发票,本庭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伤情较重且构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可酌定支持9000元较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增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安增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为:医疗费2009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97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61603.77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19.7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为502882.5元。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882.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安增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不足部分82882.5元,应该由被告安增光承担。被告安增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二、被告安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882.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安增光负担12640.9元,原告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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