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古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四终字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3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下属的膳道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镶砖事宜,双方约定地面、墙面每平方米33元,楼梯每平方米6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付了原告5万元,余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找来工人开始干活,到2013年6月底,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工程全部做完,经实际测量,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397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劳动局和信访部门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某商贸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双方尚未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本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防水的破坏并且施工质量粗劣,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我们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请依法判决二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施工质量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赔偿因施工质量造成我方损失198513.7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4万元,合计212513.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二被反诉人承揽膳道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中的镶砖等工程。反诉人并先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被反诉人施工后,反诉人曾多次发现被反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破坏了防水,导致在施工现场多处出现漏水现象。反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反诉人进行修理,而被反诉人仅仅是应付了事,没有尽心尽力的把好质量。导致现在施工现场多处出现地砖空鼓、防水被破坏,出现漏水现象。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不能对漏水等现象进行修复,反诉人不得不另请人修复,并因此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现主张25万元,并待鉴定后再行确认具体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并口头向被反诉人提出要求赔偿,被反诉人在明知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了诉讼。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反诉辩称:工程量的问题,当时我们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是经过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张国强验收,工程量是他们都认可的,另外我们的工程量里包含着其他小的零用工,比如张国强让我们就有的地方修修补补,后来因为被告方内部出现问题,被告方不认可工程量,我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再花一份鉴定费用去鉴定工程量。我们不能接受被告的反诉意见,他们说我们破坏防水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因为干活的人不只有我们,还有干其他活的工人都在现场,人员和工种较多,不能确定是我们的工人破坏的,我们只是干的镶砖工程破坏不到防水,我们的工人和他们也没有仇没什么的,不可能故意去破坏他们的防水,经过我的了解有可能是更换坐便器时破坏的,究竟是干什么活的人破坏的,我也不能确定,但肯定不是我们造成的。对于镶砖质量有空鼓问题,以往在任何工地,乙方都是在甲方的监督下干活,如果发现我们质量有问题,甲方有权利要求我们停工整顿,如果我们的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的满意,可以更换施工队伍,不用我们干,这是他们的权利,但是他们当时并没有提出维修或更换队伍,在我们干了三个半月以后,是在他们的监督之下干完的,谁也不能保证一点质量问题没有,但是他们拒绝了我们的维修,如果他们当时让我们维修的话也不可能现场出现这么多质量问题。任何一个干大工的工程都不可能让一个施工队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就自己干,干完也不让维修,然后就说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我们干活不给工钱还要求赔偿,这纯属于无理取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刘某某、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据二、小工工资表打印件;证据三、大工计件工资表打印件;证据四、赵各庄医院(宾馆)镶砖零工统计表打印件;证据五、镶砖的工作量清单打印件。因为被告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导致没有秀某商贸公司方在我们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
秀某商贸公司对刘某某、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的第三项明确载明: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测量尺寸为准,这个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测量,不能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证据二、三、四、五因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应视为我方不认可。
二、秀某商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通过法院的委托,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镶砖空鼓的质量问题;证据二、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因空鼓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98513.7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损失为14000元;证据四、照片61张,证明因原告施工造成漏水,还有楼层瓷砖脱落现象;证据五、地下室瓷砖照片52张,证明地下室的瓷砖损坏现象;证据六、维修证明8张,证明因原告施工造成漏水的维修、用工损失。
刘某某、王某某对秀某商贸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质量报告我认为按百分比算不现实,他们没有按空鼓的实际面积数计算,比如一块砖的角有空鼓,鉴定单位按整块砖面积计算空鼓面积,我们不可能因为砖的一个边有空鼓我们就把一块砖给换了;对证据二我不是预算人员和鉴定人员,评估报告是否合理我不清楚,对此评估报告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对鉴定费14000元没有异议;证据四漏水的照片与我们没有关系,不认可防水与我们有关系;对证据五地下室瓷砖脱落的照片不认可,这些砖除非用铁器才能破坏,这与我们没有关系,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证据六与我们没有关系,不认可。照片中地砖出现的边边角角的破损不是我们造成的,是我们撤场以后出现的,为什么出现这种现象可能是因为用重器碰撞造成的,不可能是搬家具、用脚踩等造成的,这种情况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责任。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可以现场进行实验。对被告的证据不能认可,我还是认为不管出现什么质量问题,责任不能全在我们一方,我还是坚持要工人工资。鉴定报告也不可能一米不差的给鉴定出来,我们现在的意见是关于质量问题,我们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也没有打算把全部工资给我们。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秀某商贸公司对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系自己单方出具的对方欠款证据,无对方签字,秀某商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刘某某、王某某对秀某商贸公司提交证据一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收到该鉴定报告的异议期内提交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王某某对证据二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鉴定费14000元两张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中一张9000元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一张5000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证明刘某某、王某某施工质量及造成损失情况,该证据应向鉴定单位提交,且在鉴定单位进行现场鉴定勘察时,双方均已到场,对施工质量及造成损失情况已在现场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秀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被告下属的膳道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镶砖)事宜,工程价位:地面、墙面每平方米33元,楼梯每平方米60元(包括运费、清理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余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结账以实际测量尺寸为准。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王某某找来工人开始干活。至2013年6月底,刘某某、王某某将秀某商贸公司交付的工程全部做完。秀某商贸公司以刘某某、王某某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刘某某、王某某来院起诉要求秀某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239731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刘某某、王某某的施工总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秀某商贸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膳道源商务酒店中刘某某、王某某施工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中心摇号确定由唐山市诚鉴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和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刘某某、王某某因未交纳鉴定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出具中止鉴定通知书,对其二人申请的施工总量中止鉴定。2014年6月20日,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王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依据GB5009-2002及GB50210-2001标准,所检墙地砖镶贴质量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空鼓率超出验收规范要求;建议对空鼓墙地砖拆除返工,以免在以后使用过程中空鼓部位脱落、破损。2015年2月,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唐山中惠鉴字(2015)第01号关于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费用项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次鉴定的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98513.70元。
另查明: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天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图纸,无法确定工程量,无法鉴定"为由,出具了中止鉴定通知书。之后本院又再次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工程量的鉴定,2017年12月8日,唐山市中院以"资料不全,现场测量存在巨大难度,案件无法进行"为由,再次出具了中止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刘某某、王某某按照秀某商贸公司的要求,为其下属的膳道源商务酒店进行了装修(镶砖)工程,秀某商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刘某某、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秀某商贸公司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秀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刘某某、王某某虽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的工程量仅是其工程中的一小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部分工程量的具体面积,故本院对工程量采用该报告中的数据,其中地砖面积2665.52平米(包含楼梯间地面砖面积340.3平米,应按60元/平米计算)和墙砖面积1197.15平米。据此计算刘某某、王某某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36659.51元【(2665.52平米-340.3平米+1197.15平米)×33元/平米﹦116241.51元,340.3平米×60元/平米﹦20418元】。对于秀某商贸公司预付原告的5万元,因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陈述:"三、检测过程:检测方法:由于该酒店已投入使用,有些家具、设备占用部分场地,不能做全部面积的检测,我公司只能对便于检测的墙地砖,进行了现场检测",故可认定墙地砖确未全部检测,刘某某、王某某可就剩余墙地砖的工程量确定后另行起诉解决,预付的5万元款项在剩余墙地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不予扣除。
刘某某、王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装修(镶砖)工程的过程中,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秀某商贸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秀某商贸公司不同意再由承揽人刘某某、王某某进行修复,而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明知刘某某、王某某无施工资质,还任用其作为施工工程承揽人,刘某某、王某某未取得施工资质,致承揽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以各自承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工程款136659.51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198513.70元的50%计99256.85元;
第一、二项判项折抵后,由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王某某37402.6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2105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117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秀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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