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江,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负责人:王小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田宏伟,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江,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79.9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58分许,赵君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刘某某及赵待俪)沿石首市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发大道与康庄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某某持“C1E”证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康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赵君驾驶三轮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被告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及赵君、赵待俪倒地受伤,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及赵待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左坐骨支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刘某某所驾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观察不力致原告刘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与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原告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也认可。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刘某某744元门诊费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理赔,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额不超过30%;3、原告刘某某诉求过高,营养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无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粟田湖社区居民委会证明一份及统一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刘某某属于失地居民,在城镇务工。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的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属失地居民,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居住的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粟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已划入石首市城区管辖范围。(二)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出生于2017年6月23日,其属于原告刘某某抚养,故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获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14时58分许,案外人赵君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刘某某及赵待俪)沿石首市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发大道与康庄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某某持“C1E”证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康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案外人赵君驾驶三轮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被告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赵君、赵待俪倒地受伤,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赵待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左坐骨支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8670.8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744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与赵待俪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出生于2017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居住在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粟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已划入石首市城区管辖范围。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8670.86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⑶营养费1200元(按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20元/天×60天﹦1200元);⑷护理费2894.30元。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对原告护理期无异议,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30天﹦2894.30元;⑸误工费11577.20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0元;⑹残疾赔偿金81862.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21276元/年×17年×10%÷2﹦18084.60元);⑺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2000元;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304.96元。另案核实赵待俪、赵君的损失如下:赵待俪(另案诉讼)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927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9143.66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7365.80元、误工费35214元、残疾赔偿金81862.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7942.40元。赵君(另案诉讼)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127.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持“C1E”证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赵君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刘某某及赵待俪)相撞,造成赵君(另案诉讼)、原告刘某某与赵待俪(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君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赵待俪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应以此责任划分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划责,在商业三者险理偿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赵待俪、赵君三人受伤,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赔付数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670.86元(8670.86元﹢800元﹢1200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961.84元【10000元×10670.86元/(10670.86+99143.66元+1127.20元)﹦961.84元】;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9709.02元(10670.86元—961.8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2912.71元。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8334.10元(2894.30元+11577.20元+81862.60元+2000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额为45780.05元【110000元×98334.10元/(137942.40元+98334.10元)﹦45780.05元】。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项下不足部分52554.05元(98334.10元—45780.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30%赔偿计15766.22元。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计390元,其余鉴定费损失910应由案外人赵君承担,因原告刘某某未向案外人赵君主张权利,故该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744元,原告刘某某从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及部分诉求较高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961.84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损失45780.0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2912.7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损失15766.22元,共计65420.82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损失390元;三、原告刘某某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744元(原告刘某某从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获赔65420.82元加上被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损失390元合计65810.82元,从中扣减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44元后,原告赵待俪实际应获赔款65066.82元,实际应返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54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8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