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下板城镇板城广场鸿利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杨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贵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贵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李昕颖、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李贵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被告李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三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通过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获得福利住房。这套住房由于年久失修,属于危房,我们又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和维修,2018年承某县政府决定对我居住福利房进行拆迁改造,由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片区进行改造建设,7月25日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对我的房屋自建附着物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25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现该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该房屋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合法获得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改造相关问题单位一直与原告沟通,并由原告一直缴纳取暖费、水电费等日常生活费用。有关该房屋地上自建附着物评估也由原告出面配合评估,现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知晓原告为该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恶意签订《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2009年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是无效的决议,虽然通过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说的福利房属于永兴公司公房,而不是福利房,是分配给本公司无房的职工居住,产权属于永兴公司,所争议的公房于1996年分配给了原告父亲刘立祥,刘立祥1997年1月交纳了1500.00元住房保证金。2007年刘立祥与李贵春再婚,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所争议的公司公房内,2009年4月刘立祥去世,刘立祥去世后李贵春仍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刘立祥与李贵春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李贵春丈夫去世后,公房应由其妻子继续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能将公房分配刘立祥的儿子。永兴公司会议决议是误认为李贵春与刘立祥没有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房已经分配职工且正在居住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分配,因此,2009年的会议决议应是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1994年已经分得了福利房,不能凭2009年会议决议再要求分配公房。原告在1994年以26000.00元的价格分得了位于杨树林村永兴公司购买劳动局家属楼一套,并一直居住,1997年1月7日又退给刘某某10000.00元房款,刘某某实际付购房款16000.00元。后来原告将此房出售,在帝贤公司又购买了商品房,被告的公房是分给无房职工居住的,原告并不符合分得其父亲留下原公房的条件,即使分了,在其有房的情况下,公司也应收回。三、李贵春与刘立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公司分配的公房内居住,在刘立祥去世后也一直在此居住,没有其他住房,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应对公房内职工进行安置,李贵春属于被安置的人员范围。四、原告所说的住房年久失修,属于危房,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和维修不是事实。原告在李贵春居住的公房边上自建了一处小平房,属于自建房,李贵春居住的公房并未翻建维修,原告所建自建房已经进行单独评估,公司同意对其进行补偿,补偿款原告可随时领取。原告从未在争议公房内居住过,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的公房住户。五、答辩人与李贵春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永兴公司平房区列入平房拆迁改造范围,经与现在公房的各住户多次协商,为了改善平房职工的居住条件,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并通过,公司同意放弃产权,对平房内居住的职工进行补偿,补偿方式分为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李贵春选择货币补偿并无不妥。李贵春是原告的继母,李贵春在公房内居住,原告称交纳取暖费、水电费也是其家庭内部的事,答辩人针对平房内居住的职工及职工亲属进行补偿,李贵春有权利作为原承某县永兴建材公司职工住户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是否同意,不影响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反而由于原告并未在平房内居住过,不属于补偿安置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贵春辩称,第一、因为本案法院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对于本案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1997年原告父亲刘立祥取得涉案房屋居住权,刘立祥死亡后,产权单位确定其妻子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涉案房屋为被告永兴建材公司所有,承租人只是承租,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新的承租人,被告3系原承租人的合法妻子,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其有优先的承租权,因此产权人确认由被告3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基于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立祥生前为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刘立祥于1997年1月18日向公司交纳了1500.00元住房保证金后,取得了公司所有的一套平房的居住使用权。2007年12月11日刘立祥与被告李贵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贵春就与刘立祥共同居住在公司分配给刘立祥的平房内。2009年刘立祥去世。原告刘某某系刘立祥之子,原告刘某某在其父刘立祥退休后接刘立祥的班成为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除1997年分配给刘立祥一套平房外,曾于1994年另分配给原告刘某某福利性质楼房一套。2018年8月25日,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李贵春(丙方)签订了《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家属院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将原刘立祥居住使用的平房置换后的楼房产权确定给了被告李贵春。对于三被告签订的《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刘某某认为,争议平房其已于2009年经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获得使用权,被告承某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在知晓原告为该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恶意签订《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立祥均为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贵春系刘立祥遗属。被告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为提高该公司家属院平房职工的居住条件,决定将家属院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对原刘立祥居住使用的平房拆迁后置换的新建楼房的产权确定给了刘立祥遗属李贵春,原告刘某某认为应将新建楼房的产权确定给自己,所以该纠纷的实质是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所引发的房地产纠纷,该纠纷属于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通过承某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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