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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高永忠
王某某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永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汉族。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忠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理据不足,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0日起给付利息。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理据不足,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0日起给付利息。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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