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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万某
刘世勇(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
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万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欢、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万某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责任?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上诉人李万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让李万某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均不能享受交强险无过错赔偿权利,应以事故实际责任确定赔偿,李万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因上诉人李万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刘某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向法院请求上诉人李万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不影响其向上诉人李万某在交强险内主张权利,而是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他方也有权向其在交强险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李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万某还上诉称一审剥夺其重新鉴定权。本院认为,刘某的鉴定意见系在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下进行,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进行,并且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过长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了核减,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李万某认为一审剥夺其重新鉴定权的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李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万某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责任?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上诉人李万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让李万某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均不能享受交强险无过错赔偿权利,应以事故实际责任确定赔偿,李万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因上诉人李万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刘某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向法院请求上诉人李万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不影响其向上诉人李万某在交强险内主张权利,而是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他方也有权向其在交强险内主张权利。上诉人李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万某还上诉称一审剥夺其重新鉴定权。本院认为,刘某的鉴定意见系在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下进行,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进行,并且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过长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了核减,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李万某认为一审剥夺其重新鉴定权的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李万某负担。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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