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徐建国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徐向坤
郭淑凤
徐向磊
徐红银
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国,居民。
被告:徐向坤,居民。
被告:郭淑凤,居民。
被告:徐向磊,居民。
被告:徐红银,居民。
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被告: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毛山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向坤。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建国、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刘彦玲、被告徐建国、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徐建国、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国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15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被告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建国上述三笔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孟兰芝账户转给被告徐建国账户人民币600万元、700万元、6794200元、200万元,总计21794200元。被告徐向坤、徐红银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徐向坤、徐红银为被告徐建国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为徐建国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被告郭淑凤、徐向磊为徐建国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建国偿还给原告2012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偿还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利息37.8万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56万元,2013年1月31日偿还利息50万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0万元。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国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徐建国向原告借款总计2200万元,但原告刘某通过孟兰芝账户实际转给被告徐建国账户为21794200元,故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1794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虽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之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600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200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上述两项双方无争议。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但实际借款13794200元,被告徐建国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3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可,但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视为还本金,该项主张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8月24日徐建国偿还借款13794200元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日,徐建国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200元及利息101157元(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13794200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0日,徐建国偿还原告利息37800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794200、月息2%计算)应为176296元,被告实际多还息100547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9693653元及利息。2012年10月30日徐建国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000元,而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693653元、月利率2%计算)应为258497元,其多还的301503元利息也应视为偿还本金,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应为本金9392150元及利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392150元、月息2%计算)应为3374913元,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徐建国尚欠借款本金9392150元、利息2374913元。综上,被告徐建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939215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74913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建国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2%计算);
二、被告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39215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74913元及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392150元、月息2%计算);
三、被告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92元减半收取56696、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建国、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国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徐建国向原告借款总计2200万元,但原告刘某通过孟兰芝账户实际转给被告徐建国账户为21794200元,故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17942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虽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之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600万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200万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上述两项双方无争议。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但实际借款13794200元,被告徐建国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3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可,但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视为还本金,该项主张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8月24日徐建国偿还借款13794200元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日,徐建国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200元及利息101157元(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按借款本金13794200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0日,徐建国偿还原告利息37800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794200、月息2%计算)应为176296元,被告实际多还息100547元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9693653元及利息。2012年10月30日徐建国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0000元,而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693653元、月利率2%计算)应为258497元,其多还的301503元利息也应视为偿还本金,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应为本金9392150元及利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5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392150元、月息2%计算)应为3374913元,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徐建国尚欠借款本金9392150元、利息2374913元。综上,被告徐建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939215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74913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建国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2%计算);
二、被告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39215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74913元及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392150元、月息2%计算);
三、被告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92元减半收取56696、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建国、徐向坤、郭淑凤、徐向磊、徐红银、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盛源焦油精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亢立军
书记员: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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