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住所地金某屯区花园街。
负责人:王有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某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农商行金某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要求农商行金某屯支行赔偿存款800000元及利息,但该笔款项已经被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案外人苏东哲的诈骗行为所导致。刘某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苏东哲,致使苏东哲得以顺利实施诈骗,系刘某自身没有做到注意义务和苏东哲的诈骗行为所造成,应由苏东哲本人偿还该款项,不应由农商行金某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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