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高
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崇高。
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崇高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崇高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三)、(六)项的规定。1、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享有桂A×××××客车10股中的2股权益证据不足;2、一、二审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诉讼保全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
黄某某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认定黄某某享有桂A×××××客车10股中的2股权益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在一、二审中,黄某某为证明其享有桂A×××××客车的2股,举出了刘要伟、周满庄、刘崇高签订的《合股经营合同》,刘要伟、李胜、黄某某签订的《股份合同》,刘要伟、李胜、周满庄的证人证言等,刘崇高为支持其主张,主要举出了向黄齐明等人出具的股金收据以及刘艳雄等人的证言,一、二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作出了黄某某享有桂A×××××客车2股权益的认定。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则属于对证据采信及认证的评价,已超出再审审查的范围。刘崇高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黄齐明等7人并非合伙人,即使其具备真实出资行为,也仅仅属于刘崇高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外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三)关于一审诉讼保全错误是否应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的问题,诉讼保全问题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刘崇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崇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认定黄某某享有桂A×××××客车10股中的2股权益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在一、二审中,黄某某为证明其享有桂A×××××客车的2股,举出了刘要伟、周满庄、刘崇高签订的《合股经营合同》,刘要伟、李胜、黄某某签订的《股份合同》,刘要伟、李胜、周满庄的证人证言等,刘崇高为支持其主张,主要举出了向黄齐明等人出具的股金收据以及刘艳雄等人的证言,一、二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作出了黄某某享有桂A×××××客车2股权益的认定。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则属于对证据采信及认证的评价,已超出再审审查的范围。刘崇高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黄齐明等7人并非合伙人,即使其具备真实出资行为,也仅仅属于刘崇高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外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三)关于一审诉讼保全错误是否应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的问题,诉讼保全问题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刘崇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崇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范昌文
审判员:王阳
书记员:杨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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