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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达成的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随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波动性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达成的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随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波动性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生

书记员:张莹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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