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山
李某占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崇山,农民。
被告:李某占,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1幢502室。
代表人:杨怀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付晓东,公司经理。
原告刘崇山与被告李某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山、被告李某占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冶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崇山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工地从事工作,被告李某占与原告约定了月工资数额并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李某占未支付下欠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占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冶建公司、冶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占主张被告冶建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李某占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冶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主张虽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但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与被告冶建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不一致,被告李某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违法承包的事实,亦未提供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占给付原告刘崇山劳务报酬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崇山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工地从事工作,被告李某占与原告约定了月工资数额并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李某占未支付下欠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占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冶建公司、冶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占主张被告冶建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李某占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冶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主张虽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但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与被告冶建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不一致,被告李某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违法承包的事实,亦未提供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占给付原告刘崇山劳务报酬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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