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林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张某
房某某
张某
杨某某
原告刘峰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系房某某丈夫。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峰林诉被告张某、房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张某及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虽未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原告刘峰林打伤重伤后,为获取原告谅解,而与原告自愿达成的《民事附带赔偿协议书》依法有效,被告张某、房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房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峰林50000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房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诉讼费,被告张某、房某某、杨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原告刘峰林打伤重伤后,为获取原告谅解,而与原告自愿达成的《民事附带赔偿协议书》依法有效,被告张某、房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房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峰林50000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房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诉讼费,被告张某、房某某、杨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映波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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