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张忠臣、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张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吴某某,女,1967后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忠臣、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张忠臣、吴某某夫妻手中买到木器厂后楼单元2楼201室楼房,面积45平方,房价80000元原告一次付清,被告张忠臣、吴某某夫妻出具了收条,并表明在2014年4月末交付原告使用,口头表示房屋过户手续由他们办理,现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原告得知该房屋所有权是张树凤,而不是张忠臣、吴某某所有,张树凤是张忠臣的父亲,现张树凤已死亡,房屋可能存在继承纠纷问题,房屋过户无法实现,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认为被告张忠臣、吴某某二人明知房屋不是自己所有,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80000元。
被告张忠臣无答辩(未出庭)。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买卖房屋时就告诉原告房子就是张树凤的,房照也是张树凤的名字,我们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原告将房屋价款交付给张忠臣,收到条也是张忠臣出具的,张树凤现在已经去逝了,张忠臣是张树凤唯一的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忠臣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旨在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某将购房款80000元给付被告张忠臣,称给付购房款时被告并未说明房照不属其户名,只说房照没在其手里,要求再住一个月。原告是和证人刘某某一起到被告的店交付的购房款,原告交完购房款后,被告才把房照交给原告,才知道房照写的是张树凤的名字。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收到购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就知道房子的名字不是张忠臣,而是张树凤的,看房子的时候原告是和证人一某某的房子,但交房款是原告自己交的钱。而证人刘某某证实,原告交付购房款时,证人刘某某在场。因原、被告和证人对原告给付购楼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因双方是在2014年4月21日交付的购楼款,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承认当时房照是在张树凤名下,但事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办到张忠臣名下,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本庭对房屋购买合同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某某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出示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购买房屋的物权纠纷,属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告张忠臣的处份是否为有权处分。涉案的房屋在双方交付购楼款时虽未在被告张忠臣名下,但事后,被告张忠臣已经将涉案房楼办理了房照,取得了合法的物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交付购楼款无异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在收款明确写明被告张忠臣应协助原告刘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被告只将该房屋落到被告名下,并未积极协助原告刘锋房屋过户手续,未履行附随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刘锋可另案主张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张忠臣已收到购楼款,应协助原告刘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忠臣与原告刘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锋与被告张忠臣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张忠臣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臣负担,退回原告刘锋案件受理费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王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