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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司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定兴县人。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08日01时20分许,丁二龙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丁二龙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丁二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11000元,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商某某辩称,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商某某,张某某是商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时20分许,丁二龙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丁二龙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丁二龙伤势较重无法言语,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报请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中止该事故认定,2017年10月13日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二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冀F×××××、冀F×××××(挂)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商某某,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3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4027.99元。出院诊断:1.头、颈、右耳软组织裂伤2.颈5-6、6-7椎间盘轻度突出3.胸、右上臂外伤4.右肺感染。长期医嘱显示:家陪二人。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刘杰。原告系司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票据1张,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02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软组织损伤,误工天数可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1.1确定为10天,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0548元/365天*10天=1658.85元;4、护理费,长期医嘱显示需要家陪,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35785元/365天*6天=588.25元;5、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375.09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丁二龙已向本院起诉,另案中其损失数额核定为:医疗费4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421.45元、护理费2254.95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丁二龙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商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30%,由被告丁二龙承担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丁二龙损失数额另案中已核定,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丁二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949.99元,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27.99元+600元)÷53949.99元×10000元=857.8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47.1元,交强险共赔付3604.93元。超出部分(7375.09元-3604.93元=377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131.05元。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4735.98元。
原告系右肺感染,原告主张按照肺挫伤的伤情确定误工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石家庄市恒顺佳有限责任公司当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未提交证据,误工费可以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但仅明确刘杰一人,故宜按照1人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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