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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刘域
林猛

原告刘某,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2010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原告刘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提供收集证据,代递、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温沁阳,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井家喜、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刘某某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刘某某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号小型汽车投保的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10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7189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刘某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医疗费余额1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100.48元的30%计款2430.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刘某某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刘某某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号小型汽车投保的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10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7189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刘某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医疗费余额1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100.48元的30%计款2430.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78元。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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