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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某、孔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梁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孔某某
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以上二位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6日上诉人刘某提交了财产损失鉴定申请,鉴于本案标的物已灭失不具备鉴定基础,经合议庭评议未同意其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云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刘某在孔繁祥经营的红兴隆局直怡合冷库保管蘑菇。
2010年7月26日至8月4日之间,刘某陆续将蘑菇6661.5斤交给冷库保管,并支付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保管期限延长,2011年6月刘某交付4,000元保管费用,孔繁祥收取了保管费,保管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
2011年7月,刘某领客户到冷库看蘑菇时,发现蘑菇发生大量霉变。
经了解,在保管期间冷库发生故障,但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蘑菇霉变,孔繁祥即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通知刘某,刘某与孔繁祥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孔敏祥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给刘某造成损失,孔繁祥2011年12月去世后,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孔某某系孔繁祥财产共有人或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请求陈某某、孔某某赔偿蘑菇损失暂定7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等发生的费用由陈某某、孔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孔某某辩称:在双方约定的仓储时间内,孔繁祥履行了保管人义务,超出仓储期间发生霉变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刘某保管的蘑菇属鲜活、菌类物,存放时就有水泡及大量水分存在,刘某没有进行特殊包装,不宜存放时间过长,超期储存致使发生霉变,陈某某、孔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保管费每市斤0.5元,保管期限2010年7月26日至8月4日起,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止。
2011年6月刘某交付的保管费用4,000元,是2011年5月1日之前的费用,2011年7月发现蘑菇霉变,孔繁祥多次通知刘某后,刘某没有及时处理保管的蘑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刘某诉请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孔繁祥、陈某某、孔某某家庭共同经营的怡合冷库,孔繁祥于2011年12月死亡。
2010年7月,刘某在始合冷库储存蘑菇6661.50斤(应为6606.5斤),第一次支付了保管费用3,317元,冷库出具的部分货物存条上,注明了“泡水菇”、“有水”、“有水泡”等字样,存条上标注的取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10日取货,但双方对第一次约定的取货时间无异议。
2010年12月以后,刘某未将货物取走,蘑菇一直在冷库存放,后孔繁祥多次电话告知刘某要求将货物取走,经双方协商,刘某同意继交保管费用,孔繁祥同意将保管期限延长,2011年6月刘某又支付4,000元保管费用。
2011年7月刘某到冷冻库看蘑菇时,发现蘑菇发生霉变。
原审认为,孔繁祥经营的怡合冷库储存了刘某的蘑菇,刘某支付了储存费用,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
刘某主张蘑菇损失价值70,000元,陈某某、孔某某不认可,刘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刘某未提供证据故该主张不支持。
刘某二次共交纳保管费用7,317元,蘑菇在储存期间发生霉变腐烂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故7,317元保管费用应当返还。
怡合冷库属孔繁祥、陈某某、孔某某家庭共同经营,孔繁祥已死亡,陈某某、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731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称:1.刘某与孔繁祥经营的怡合冷库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
孔繁祥有义务对交付的仓储物进行全面的保管,现在储存的货物因其保管不当发生了霉变腐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孔繁祥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
并且原审已经认定了储存物霉变的事实,未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2.原审时刘某已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以“费用问题并无结果”终止了鉴定程序,并且未向刘某进行示明,刘某同意交纳鉴定费用故申请二审期间对蘑菇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辩称:1.原审判定蘑菇是在保管期间损失表述不清,保管期间的说法不够准确,应认定在保管合同生效的保管期内,还是在保管合同过期后刘某未领取的情况下出现的进行说明,而实际刘某的损失是在过了保管合同期限后,其仍然拒绝领取而造成的,陈某某、孔某某不应承担;2.刘某未证明蘑菇损失的原因和数额,无法确定系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3.原审时刘某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拒绝交纳鉴定费;4.陈某某、孔某某并没有继承孔繁祥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不应当承担原合同保管人的遗债。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新的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15日宝清县七星泡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据2.徐春峰、王圣民、史志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刘柱、范金林、杨华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韩玉荣、张国忠、黄宝春、宋明刚、王加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中国食用菌商务网打印各地市场牛肝菌报价四份。
该组证据意在证明:2010年刘某收购的牛肝菌每市斤10元至11元,同时商务网证明每公斤价格在35元左右。
原审时因刘某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应以鉴定结果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故未提供该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原审时刘某明确放弃鉴定,该事由不能作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
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孔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单位负责人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义务,证据5所报价格也非当地市场报价,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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