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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民主街(原政府路南)。
法定代表人:焦林鹰。

原告刘某与被告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凯达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刘某交付房屋;2.判决凯达公司赔偿刘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凯达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给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凯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刘某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凯达公司开发的“林海蓝钻”小区第3幢1单元1502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房屋面积83.8平方米,购房款217880元整,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首付款67880元,约定由凯达公司负责办理房屋贷款15万元,但因凯达公司原因未能成功申办房屋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但直到刘某起诉之日,凯达公司未向刘某交付房屋,凯达公司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凯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焦林鹰,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9日,凯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刘某作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房所属地块为出卖人建设的林海蓝钻小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加格达奇区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年商)房预售证第10号,所购商品房为第3#﹝幢﹞1单元15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住,总价款21788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7880元,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处盖有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焦林鹰名章,买受人处有刘某签字。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同日,凯达公司为刘某出具收据,内容为“2015年12月19日,交款单位刘某,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收款事由:收到3号楼1单元1502室首付款,单位盖章处盖有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焦健”。
刘某在支付首付款67880元后,未再向凯达公司交纳后续购房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系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推定,预售商品房由于没有房屋的产权证,需要开发商或是代理人一起为购房者办理抵押贷款,开发商是贷款的担保人,因为房屋的产权是在开发商名下。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达成合意,同意原告尾款15万元用贷款支付,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应当认定被告当时认可或是同意以案涉房屋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现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贷款未获审批,被告未提出合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就尾款15万元贷款办理审批期限及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并未以原告给付购房全款作为交付房屋的约定,本案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从保护实现合同目的性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但原告在贷款未获审批后,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止,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1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购房尾款15万元的追偿权,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林海蓝钻小区第3幢1单元1502号房屋交付给刘某;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突泉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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