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岩,男,3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张吉,男,23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刘岩与被告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彩票站业主,被告因购买彩票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偿还了5,500.00元,尚欠原告21,700.0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偿还借款21,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因购买彩票向原告借款27,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只偿还了5,500.00元,尚欠原告21,7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岩借款21,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23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书记员:刘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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