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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从未偿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21日、2017年11月24日由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两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冯某某先后于2016年5月21日、2017年11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迟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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