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任军拥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小合。
法定代理人董琴。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军拥。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军拥、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任军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军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冯某某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军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军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军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冯某某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军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军拥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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