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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1时20分许,彭世均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隆尧-昔阳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沙湾村北东旺快餐门市(2公里)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入住隆尧县医院抢救治疗。详见隆尧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严重。2017年6月15日,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彭世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至今日,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上述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因原告刘某锁与彭世均达成调解。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彭世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且无免责的情形下,永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永安保险不予承担。请求由法院审核承保车辆营运证、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资格证原件,上述材料不在有效期内,或不符合有关规定,永安保险不予赔偿,永安保险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天数为32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2天住院天数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当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数过长,不合法不合理,同时鉴定意见书后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复印件模糊不清,因此对鉴定资格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我司保留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明切实的劳资关系的证据加以印证。对停发工资证明出具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是一份由鉴定单位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该收据上记载的鉴定费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关联。关于赔偿清单: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且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我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之外的不予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如果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判决,我司予以认可,我司主张在200元以内计算交通费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依法不予赔偿。车损没有证据,我司不予赔偿。关于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每月收入为3400多元,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企业每月的库存现金不能超过1000元,超过1000元的部分,均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因此原告只提供工资表而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其欠缺合法性。关于车损,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票据和鉴定报告以切实证明其车辆直接损失的事实,以及证明其数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1时20分许,彭世均驾驶豫G×××××轻型普通货车沿隆尧-昔阳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沙湾村北东旺快餐门市(2公里)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锁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世均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彭世均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55.43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1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营养期按50天算,之后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要求将对营养期的主张变为90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隆鉴字第0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4、误工费180天×114.39元=20590.2元。原告提交了隆尧县路捷汽车配件厂营业执照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出具误工证明的隆尧县路捷汽车配件厂的会计进行了核实,对原告的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期按180天计算。5、护理费90天×98元=8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计算住院期间,但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6、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7965.63元。

本院认为,彭世均驾驶豫G×××××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锁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彭世均应按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彭世均驾驶的豫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彭世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锁已经与彭世均就该事故赔偿达成调解,本院对该部分赔偿不再赘述。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590.2元,护理费88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0610.2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6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6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刘某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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