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69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农药,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4元,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1日以后又陆续给被告送货四次总计7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拖欠原告刘某货款56964元的事实有被告罗某某所打欠条、原被告所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货款56964元的责任。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56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590元均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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