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拍卖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方秀,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买当日,原告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8月31日原告付清全部成交款369000元及佣金18450元。
2014年1月10日,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宜昌分中心、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宜产权鉴字(2014)第f-001号),鉴证建行三峡分行与原告双方产权转让行为符合程序。
委托拍卖人建行三峡分行因与案外人李媛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历史遗留的落实房改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所以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导致原告拍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原告刘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其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刘某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宜昌市拍卖商行显然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拍卖法第58条应当与建行三峡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9000元,拍卖佣金本金1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不能按期交付委托拍卖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8655元,包含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逾期交房的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房屋溢价损失146655元(重新购买同类房屋增加支出的购房款);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辩称,1、原告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2、原告参与拍卖前已经充分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清场等相关事宜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与建行三峡分行无关,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
3、第三人李媛与建行三峡分行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告的清场,其自己不能清场,应由其自己承担风险,不应由建行三峡分行来承担任何责任。
4、建行三峡分行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也约定了清场不是由建行三峡分行负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辩称,宜昌市拍卖商行在拍卖过程中已要求拍卖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履行了核实义务。
宜昌市拍卖商行并无明知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而拍卖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同时,宜昌市拍卖商行依法应当收取的佣金,不应当退还。
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宜昌市拍卖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系其委托拍卖的标的物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委托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
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在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刘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和佣金的义务。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由于与案外人李媛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导致拍卖标的物被案外人李媛占有居住,而不能按约定向原告刘某交付,致使该确认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刘某要求解除该确认书,且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作为守约方,其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拍卖程序合法,其对于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建行三峡分行在《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中载明的案外人李媛只是借住的事实不符,被告建行三峡分行对拍卖标的不能交付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刘某的支付的佣金18450元及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刘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退还房产拍卖款369000元,赔偿拍卖佣金18450元,合计387450元,并以38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1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系其委托拍卖的标的物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委托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
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在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刘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和佣金的义务。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由于与案外人李媛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导致拍卖标的物被案外人李媛占有居住,而不能按约定向原告刘某交付,致使该确认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刘某要求解除该确认书,且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作为守约方,其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拍卖程序合法,其对于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建行三峡分行在《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中载明的案外人李媛只是借住的事实不符,被告建行三峡分行对拍卖标的不能交付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刘某的支付的佣金18450元及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刘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退还房产拍卖款369000元,赔偿拍卖佣金18450元,合计387450元,并以38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1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
审判长:望胜
审判员:金素芳
审判员:李豪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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