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王某某,住明水县。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歆。委托代理人:孙建。委托代理人:林华龙。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21957.50元;2、继续治疗费、康复费13000.00元;3、误工费22967.70元(109.37元/天×180天+109.37元/天×30天);4、护理费24745.03元(151.81元/天×43天×2人+151.81元/天×47天×1人+151.81元/天×30天×1人);5、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6、营养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6619.20元(25736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鉴定费5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88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270.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一台银河二轮摩托车沿着明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驶入道路南侧加油站时,与沿明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一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从西向东行驶,原告是从东往西行驶,原告那天是酒驾,就拐到被告车道上,让被告给顶上了,原告当时喝的不少。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没有测酒驾,拿到哈尔滨去测的。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没什么要说的。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1、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因保险合同关系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被告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3、被告公司在查勘时,原告陈述其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居住地均在明水县,交通费花费并不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受损较轻,被告公司不认可,且未提交修理发票等必要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1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证据三、明水县康盈医院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药费21957.50元的事实。证据四、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开具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各1份,金额881.00元。证实原告发生修理费的事实。证据五、护理人XX、郑伟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500.00元。证实原告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七、刘某某户口簿、租房协议3份、房主周淑荣身份证、周淑荣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明水县强农社区居住证明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八、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180日。(五)康复费用评估需5000.00元。(六)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再行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七)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个月。(八)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1个月。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100.00元。证据十、证人仇家义当庭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在三精药业一起刨树了,刨一棵树给100多元钱。证据十一、证人冯勋义当庭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在三精干过刨树,也在街里干过卸沙子和卸水泥的活。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具了其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13000.00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车险人伤住院查勘报告。预证实原告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一台银河二轮摩托车沿着明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驶入道路南侧加油站时,与沿明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一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21957.50元;2、继续治疗费、康复费13000.00元;3、误工费22967.70元(109.37元/天×180天+109.37元/天×30天);4、护理费24745.03元(151.81元/天×43天×2人+151.81元/天×47天×1人+151.81元/天×30天×1人);5、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6、营养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6619.20元(25736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鉴定费5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88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270.4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用130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推翻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日期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为163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农社区证明及证人证实在城镇打工,可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1957.50元;2、继续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21108.41元(109.37元/天×163天+109.37元/天×30天);4、护理费24745.03元(151.81元/天×43天×2人+151.81元/天×47天×1人+151.81元/天×30天×1人);5、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6、营养费6300.00元(7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6619.20元(25736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10、鉴定费5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881.00元;12、康复费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511.14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88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和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8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00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17.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88.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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