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当阳市。
原告:张浏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当阳市。
原告:张道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当阳市。
原告:万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当阳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2523.3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00元/年÷2);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扶养费:125240.10元,张道全:57424.50元(10938元/年×10.5年÷2人);万林英:67815.60元(10938.00元/年×12.4年÷2人);5、误工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3人×3天);6、财产损失费:1850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50元,余下660673.3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30336.66元(660673.33元×50%),此款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300000元;余下30336.66元由被告陈某某个人赔偿,以上合计赔偿442186.66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鄂E×××××锋范牌HG7154CBAS小型汽车在事故地段与张明驾驶车牌号为鄂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张明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且已买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0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在当阳××大队门口地段与张明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鄂E×××××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赔付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50000元,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当庭放弃对陈某某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与张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四原告提供的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村委会证明、当阳市子龙李平木材厂证明及木材厂营业执照、张明建设行业企业关键岗位培训合格证、张明工资领条及工资明细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明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可按非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805.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40.10元、财产损失费1850元及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7023.33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40.10元、误工费805.73元、财产损失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下余损失645023.3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因四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故下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02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浏阳、张道全、万林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