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龙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酒务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苗新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龚又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天某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龚又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109万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扬州秦邮特钢项目是原告借用被告浠水天某公司名义,挂靠该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不仅是被告的代理人,而且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取了原告挂靠费,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深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雍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某某、龚又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2018)冀04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中止提取浠水天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工程款。后被执行人刘某某因上述中止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 龚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