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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登海、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罗登海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分公司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登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分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大街16号。
负责人范小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志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登海、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分公司、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登海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56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12月6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登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登海、被告市一建分公司、市一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确定)、交通费共计6万元。
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被罗登海雇佣从事大工,在由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干活中从木梯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被告对原告不理睬,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被告罗登海委托代理人陈述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原审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2830.03元,证据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
2、误工费120天×150元=18000元,期限120天,大工工资标准每天150元。
3、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
4、租床费150元,票据一张。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
6、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7、残疾赔偿金26152元×15年×20%=78456元。
证据有司法鉴定书一份,街道证明,购买人房产证,买卖契约,宅基地使用证,出卖契约各一份。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1640元。
票据2张。
10、交通费2000元,票据38张。
11、贾秀录证言一份。
12、王登旺证言一份。
共计128766.0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重审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卫国的证言1份,2、邻居王有田证言1份,3、邻居穆万元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买的是冯秀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民主街城皇庙5号房院是大杂院,原告买的该房是5号大杂院中的22号,并当庭出示了原告申请我院向怀安县房改管理中心调取的2014年6月3日原告购买了怀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怀安县柴沟堡镇胜利街文银巷19号房产一处的买卖合同书。
被告罗登海委托代理人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为
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6岁,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者,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起诉时间和一审判决书,应该按照2015年度标准10186元/年计算,我们不认可残疾赔偿金。
3、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自身有过错。
被告罗登海委托代理人对重审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罗登海陈述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农业户口。
原告提供的与冯秀之间的契约及所有权证的证书。
我们对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契约格式一样,语序一样,显然是后补的,是买卖不同的房屋,契约签订时间相隔两年多,但是契约内容的语序、书写方式都是完全一样的,两份契约都是同一个中间人,因此我们对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后来自己伪造补签的。
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来看,是农村宅基地,证明是农村范围。
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所有权的取得是以不动产的生效为要件的,原告所述的购买的冯秀的房产,现在户主仍然是冯秀,不能体现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及一年以上,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农业户口按非农业主张残疾赔偿金,需要两件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农业户口才能参照非农业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过了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原告方没有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所以我们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玉军的证言1份。
2、胡军的证言1份。
证明原告找被告罗登海联系干活时,谎报年龄为56岁。
3、贾秀录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当时的工作主要是堵架眼窟窿,由于年纪大了,腿哆嗦的估计腿困了站不稳掉下来了,原告对被告罗登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李玉军和胡军的证言不认可,胡军当时不在场,我没有谎报年龄,当时说的就是64岁,雇佣过程中查年龄是被告的责任,不是我们的责任,对贾秀录的笔录中说的不符合事实,餐厅是4米高,梯子高是4米,这些证据在二审中说过但没有出示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3、责任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怀安县柴沟堡购房居住多年,并以打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岁,不宜从事涉危作业,且在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危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罗登海雇佣原告刘某某时未严格审核其身份信息,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2830.0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40元,本院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15年×20%为72423元,误工费应为120天×103.9元(37654÷365天)为12468元,租床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共计115821.03元。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登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821.03元的70%为81074.721元,扣除已垫付12500元,实际再给付68574.72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罗登海、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3、责任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怀安县柴沟堡购房居住多年,并以打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岁,不宜从事涉危作业,且在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危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罗登海雇佣原告刘某某时未严格审核其身份信息,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2830.0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40元,本院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15年×20%为72423元,误工费应为120天×103.9元(37654÷365天)为12468元,租床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共计115821.03元。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登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821.03元的70%为81074.721元,扣除已垫付12500元,实际再给付68574.72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罗登海、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永福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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