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克山县盈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山县东大街四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702622840K。法定代表人:汪月鹏,职务经理,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振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省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三被告给付47,969.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予理赔。2.郭某某和盈派木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险限额不够,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8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克山县盈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黑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克山××远东社区路口路段时,撞伤同向行走的原告。经克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入院治疗75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2,425.30元、误工费12,034.50元、护理费12,034.50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225.00元、营养费3,750.00元,计47,969.30元。郭某某辩称,车辆既有交强险也有商业险,不需要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克山县盈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既有交强险也有商业险,赔偿是够的,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2.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郭某某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要求刘某某返还14,100.00元及75天的护理费8,75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不是郭某某护理的,是其妻子及其它亲友护理的,护理费与郭某某无关;2.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其承担或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刘某某承担;3.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属实,垫付的伙食费是2,6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郭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真实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治疗过程有异议,根据诊断书原告只是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根本无需住院75天,而且原告使用的药材中,有大部分中药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和超范围医疗,超范围的医疗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予以认定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虽主张从事修理工作,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从事修理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采信。原告对被告盈派木业证据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郭某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无异议(但没含在原告诉求当中),对收据数额2,650.00元有异议,但因其并不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护理人不是被告,故对其不予认定采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被告克山县盈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郭桂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被告克山县盈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振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原告超范围医疗、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等为由抗辩,对于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2,425.30元,因有正规票据证明,支持12,425.30元;对误工费12,034.5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可以确认原告仍从事相应工作,故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平均收入情况予以计算支持5,元(27,446.00元÷365天×75天),对护理费12,034.50元,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服务业收入计算为12,034.50元(58,569.00元÷365天×75天);对伙食补助费7,5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25.00元,因保险公司对每天3元的支出并无异议,对其予以支持;对营养费3,7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增加营养,对其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824.39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在赔偿范围内,其余二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的诉求,经核实其垫付的数额为医疗费11,000.00元、伙食费2,650.00元、门诊费120.00元,其余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但门诊费并未包括在刘某某的诉求范围内,对此不应予以返还。要求返还的护理费8,750.00元因郭某某不是护理人,不应支持,因此对核对后的费用13,6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034.50元、误工费5,639.59元、交通费22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5.30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以上共计37,824.39元。二、被告克山县盈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反诉原告郭某某垫付费用13,650.00元。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00元,减半收取49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72.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71.00元,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王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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