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廊坊双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固安县永康东路西侧迎宾南侧、天园一期A6号1单元13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面积60.13平方米,总价款109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采取给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原告应当在2017年4月17日前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2017年4月17日前将房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责任:逾期在30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82000元,对下欠房屋价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成功,给付了原告下欠的房屋价款710000元,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起诉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直到2017年6月23日才将款项向原告付清,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未按约定付款金额710000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天数为2017年4月17至2017年6月23日66天,违约金为3081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08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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