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玲。
被告:王某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平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李永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亮、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A×××××号、冀A×××××挂号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7KM+480M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薛永生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追尾相撞,约10分钟后李永亮驾驶的冀J×××××号车行驶至此与前两车刮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与薛永生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A×××××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冀J×××××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车损款,要求返还。2015年12月28日永诚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被告,车损为413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53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1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4000元。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703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事故车所投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各2000元。剩余的车损、施救费4135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所投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J×××××号车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责,但仅仅是刮擦了两车,故对原告车损坏所起作用较轻微,原告主张由人保财险公司负61.1%,天安财保公司负11.3%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作用大小,本院酌情彩信。该车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总损失11.3%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A×××××号车对原告损失承担总损失61.1%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本院采纳。即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350元×11.3%=4672.55元。原告主张冀A×××××号车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余下损失的61.1%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350元-4672.55元)×61.1%=22409.92元,以上合计31082.47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依法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已由三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李永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000元。被告李永亮、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合计2315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合计1027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李永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5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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